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弘宇生技有限公司、鄭宇廷、萬世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53號 原 告 弘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廷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任 被 告 萬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負責處理原告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展延事項,經主管屢次提醒,被告均未處理,至交貨期限日(民國111年7月19日),被告仍未提交展延資料,使原告因未展延致無法如期交貨而違約,並因此遭罰款新臺幣(下同)126,000元。被告因個人失誤導致原告違約,依公司規定應全額負 擔,嗣於111年12月6日與被告協調由被告負擔罰款之一半60,000元,被告提出每月償還15,000元,公司亦提出額外賺取獎金之制度,被告任職時每月約能多領取5,000元,詎被告 於同年12月9日突然提出離職,未償還違約金,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案的合約也非伊簽字,公司當初交代三個月,伊如期於三個月內完成並無遲延,對方說7月30日到期 ,伊在31日完成,剛到職對業務不熟悉,且伊本欲於8月離 職,是原告挽留稱願意花成本容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負 責系爭標案業務,卻因個人失誤導致原告公司違約遭罰款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財務勞務採購合約、111年度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內財務勞 務採購計畫清單、電子郵件、對話紀錄、規費繳款單及收款收據等件(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被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7月15日止,確經主管多番提醒「松山 展延」,「這個做展延了嗎?」,復强調「需要展延配合交期,到時侯拖太晚去弄或甚至逾期要罰款自行負責」,被告則答稱「好的」各等語,佐以採購計畫清單第16條第1項及 第6項約定逾期交貨伊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罰,累計款以 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如因個人失誤逾期造成原告違約,被告應自負罰款賠責等語,信屬非虛。被告抗辯對方說7月30日到期,伊在31日完成,並無 遲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事證不符,並無可取。另被告抗辯伊本欲於8月離職,是原告挽留稱願意花成 本容錯,並提出當時對話紀錄為憑,惟該則對話紀錄係「願意花成本容錯繼續培養你成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表示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亦陳明容錯不代表不用負責,並表示兩造曾協調被告須負擔60,000元,原告願意花60,000元來培養被告,然被告自陳其並未同意前揭協調方案,並於同年11月間離職,顯見兩造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則其所辯,即無可取。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司促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