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蕙華、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呂育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育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康信金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印機(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分別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275元 ,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費費用。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安康信金公司使用,然被告安康信金公司自109年4月1日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租賃契約已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31日到期而終止,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安康信金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竹北光明郵局第00268 號存證信函、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⑸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 改正仍不履行。」、同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 約金予供應商」、第6條第1項:「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安康信金公司自109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 約。又被告呂育諄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係被告安康信金公司之代表人,並為連帶債務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安康信金公司與呂育諄連帶給付及請求被告安康信金公司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安康信金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標的物 品 名 廠牌/機型 機 號 數量 備 註 1 數位彩印機 SHARP/M-SH-MX2010U 00000000 1 含傳真套件、雙面自動送稿機、單紙匣鐵桌 2 數位彩印機 SHARP/M-SH-MX2010U 00000000 1 含傳真套件、雙面自動送稿機、單紙匣鐵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