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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蔡耀行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地斯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沛地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耀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45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保證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沛地斯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蔡耀行為連帶保證人,最高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於民 國110年7月間向原告貸款500,000元,詎被告沛地斯國際有 限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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