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被告
- 沛地斯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耀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45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保證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沛地斯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蔡耀行為連帶保證人,最高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原告貸款500,000元,詎被告沛地斯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