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久優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久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述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優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述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惟繳息 至111年7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1萬498元及利息違 約金,被告楊述丞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