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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 當事人
    簡孟俞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27號 原 告 簡孟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訴訟代理人 江宬緯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線上學習平台之加值會員資格,購買之會員期間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40,400元,加值點數共1680點課 程點數(原方案點數1440點,另加贈240點),且兩造於109 年1月15日簽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已經 消費線上課程35堂(1堂3點),並閱讀數位平台文章36章(無償)。因已使用線上課程35堂,經扣除後剩餘點數為1575點(計算式:0000-000=1575)。 ㈡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購買之加值點數 ,應於合約期限內使用完畢,逾期則點數將自動失效,不得回復。甲方同意並了解本合約會員期間期滿後,乙方(即被 告)即終止所有服務,毫無異議」。該條款牴觸網路教學服 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不得記載預付費用購買點數或堂數之使用期限」之規定。系爭契約之主要消費模式與價金給付標的,乃係消費者預付款項購買會員點數,再以點數兌換各種不定類型課程,該點數之價值所占比重高達九成,倘若契約期滿點數自動失效,將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足認該條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至5款約定終止契約之退款計算標準, 系爭契約約期長達3年,被告自始至終提供之服務內容並無 差異,其為提供服務所支出之相應經營成本理應亦無差異,故被告於契約前期(前6個月)所提供服務之經營成本並無 理由高於契約後期(6個月以後)之成本,蓋無理由要求約 期僅逾全長1/6以上即不予退費。是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退費金額與契約實際服務期間的對應比例,顯然大違比例原則,不符平等互惠,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㈣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同意已開通使用之平台費用、使用過之課程費用、已拆封之教材與贈品、會員資格暫停、請假之期間等情形,乙方得依第7條之 規定自退還款項總額中扣抵前開費用」,該條款係在同條第1至5款之定期定額結算退費標準之外,另設按已提供服務比例結算之退費標準,業者得逕自解釋約款,並自二項結算標準中選擇有利自己之標準退費,甚或同時以二項結算標準向消費者同時收取二項費用,並在退款金額中同時以二項結算標準扣抵費用後返還價金,同條第10款另載:「上述費用如甲方已給付之款項不足以扣抵時,甲方無條件同意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補足所有差額」。據此,終止契約時,消費者可 能實際僅得極少退款,或者無退款,甚至若已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費用大於退款金額時,消費者反而必須補償業者其間差額。系爭契約第8條之條款,雖無明文違反網路教學服務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不 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規定,但其費用結算標準實質上已顯失公平,層層剝削消費者解約退費之權益,形同變相限制或迫使消費者拋棄契約解除或終止權,該條款內容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㈤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違反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蓋消費者若與 第三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繳納服務授權使用費,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企業經營者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契約得收之費用之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故該條款應為無效。 ㈥綜上,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8條解約退費之條款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之顯失公平條款,足堪認定系爭契約第4條為無 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I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㈦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第4條無效。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契約係於109年1月15日簽訂,而「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於108年11 月15日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兩造訂約時前開規範尚未生效,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 ㈡退步言之,縱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規範適用系爭契約,惟參酌「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訂定總說明」,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之說明,鑑於實務上有透過預購點數、課程數等以預付費用方式來支付授權使用費之情形,故為了保障消費者預付款之權益,若消費者之預付款尚未特定其用途(即消費者日後得自由選擇兌換之商品或服務)時,企業經營者不得設定使用期限或對未使用之部分拒絕履約或不予退還。但如雙方已就該筆預付費用款約定特定用途或特定期限時,則不在此限(例如:考前衝刺班、暑期先修班)。而系爭契約已於第2條約定特定用途第1至8點之英語視訊 課程等特定用途,及第3條約定特定期限自109年1月16日起 至112年1月15日止、百大企業專案Platinum,故原告以系爭契約第4條違反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為無效云云,無足可採 。 ㈢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契約終止退費之約定,係參酌經濟部契約 範本而設計,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之內容,並未顯失公平。㈣系爭契約標的是網路數位化商品及服務,被告所建置之網路數位教材平台、線上課程等乃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具有著作權、版權等智慧財產權利,一旦學員網路帳號開通後即可無限制下載使用(包含試用、試看、試閱、試聽、試玩等),則被告公司之數位化智慧商品即已提供學員使用,因系爭契約標的物具有科技易複製的特性,消費者於網路帳號點選開通後即已能充分探知商品資訊,本應無法解約退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 用準則第2條所規範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系爭契 約條款符合世界多數消保法制之精神。惟系爭契約條款仍賦予消費者得主張終止契約之權利,其條款衡平契約自由原則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智慧財產權等保障,並無不公平情事。又是否願意學習英語乃個人自由,究並非基本生活所必需,況且現今學習英語之管道及課程,市場上選擇眾多、競爭激烈,消費者本有相當多選擇之對象與機會,原告於簽約前之107年12月4日已先行加入免費會員,可事先了解或體驗被告商品或服務,經其自身充分考慮後同意購買該線上英語學習網路平台及課程,故原告係充分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合約,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簽立,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非無「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難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8條等條 款並未顯失公平,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前開契約條款無效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無效,自屬 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線上學習平台之加值會員資格,購買之會員期間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I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 明文之規定。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為無效,而依民法 筹I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甲方所購買之加值點數,應於合約期限內使用完畢,逾期則點數將自動失效,不得回復。甲方同意並了解本合約會員期間期滿後,乙方即終止所有服務,毫無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95號卷宗第17頁),是該條文並非被告收受並保有價金之依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為無 效,而依民法筹I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即屬 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確認系爭契約第4條無效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備位主張「確認系爭契約第4條無效」,惟其先位亦係 主張「因系爭契約第4條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筹I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原告之備位主張,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備位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第4條 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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