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23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羅筱棠
- 被告
- 工寶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哈拉寶網路科技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楠益(原名黃正斈)
- 被告
- 吳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工寶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哈拉寶網路科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工寶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邀被告吳亭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另依授信契約書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目前合計限放餘額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且依約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遲延利息部分,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給付,違約金部分,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工寶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吳亭佑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楠益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吳亭佑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工寶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吳亭佑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楠益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吳亭佑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