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255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被告
-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鋐公司)邀被告王瑞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共3件(下稱系爭契約),各承租:1.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A車),租期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2.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B車),租期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13,500元;3.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C車),租期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11,800元。惟被告文鋐公司均自ll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被告自行依約於l12年2月7日交付前開車輛後,終止系爭契約,由原告於高雄市仁武區文中路l01-l號同時取回系爭車輛3台。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之罰款…、高速公路通行費…概由承租人負擔」約定,被告應負擔返還系爭車輛前之通行費等費用共2,586元。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違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負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項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約定,被告應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被告l12年2月7日交回系爭車輛時,分別繳付系爭A、B車之租金12期,系爭C車之租金13期,系爭A車尚欠1期又15天之租金共25,500元,系爭B車尚欠1期又15天之租金共26,250元,系爭C車尚欠17天之租金共6,687元,共計58,437元。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租期內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繳租金總和×30%」約定,被告應負擔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系爭A車部分為237,150元,系爭B車部分為188,325元,系爭C車部分為79,414元,共計504,889元。扣除被告繳付系爭A、B車之保證金各5萬元,共l0萬元後,被告尚欠465,912元。
(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應收展期餘額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查,系爭B車積欠1期又15天之租金應為20,250元【計算式:13,500×(1+15/30)=20,250】,而非26,25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59,9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