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迪喜諾有限公司、盧以強、馮澤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45號 原 告 迪喜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以強 訴訟代理人 陳鷺娟 被 告 馮澤洋(原姓名馮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格林國際物流公司)業務專員,為使該公司客戶即訴外人軒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軒赫國際公司)所進口之貨物得以順利通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未經該公司另名客戶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復興捷運站」附近某印章店,偽刻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以及在「個案委任書」及「裝箱單」等報關所需文件蓋用前揭印章以表示原告委託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之意後,即持以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報關運輸公司)辦理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報運軒赫國際公司貨物進口事宜而行使之(進口報單編號:BC/11/024/G8518號),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格林國際物流公司業務專員,為使該公司客戶即軒赫國際公司所進口之貨物得以順利通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111年8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復興捷運站」附近某印章店,偽刻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以及在「個案委任書」及「裝箱單」等報關所需文件蓋用前揭印章以表示原告委託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之意後,即持以向不知情之大華報關運輸公司辦理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報運軒赫國際公司貨物進口事宜而行使之(進口報單編號:BC/11/024/G8518號) ,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按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固具有人格權之性質,然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信用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第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據前開說明及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