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施筠怡、范峻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54號 原 告 施筠怡 被 告 范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柯喬偉、蔡家華、許淵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冠霖」、「劉晏汝」、「劉Ella」、「劉小姐」、「王先生」、「李沛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8樓之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鑫資 訊公司),再由「陳冠霖」、「劉晏汝」、「劉Ella」、「劉小姐」、「王先生」、「李沛芸」等自稱為弘鑫公司業務之人,自108年5、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以弘鑫公司名義隨 機打電話給不特定民眾推銷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訛稱虎航公司之股票不久將上巿上櫃,前景可期,在上市上櫃前購買能賺一大筆、有特定人士炒作、僅董事長授權特定人士才能以每股108元的認購等語 ,由許淵傑將內含臺灣虎航股權轉讓協議書及投資廣告等文件寄送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9日轉帳新臺 幣(下同)216,000元至弘鑫公司之華南銀行營業部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支付每股108 元之虎航公司2,000股,再由被告、柯喬偉及蔡家華陸續至 華南銀行營業部,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一空,然於原告詢問股票交割事宜時,再由「陳冠霖」、「劉晏汝」、「劉Ella」、「劉小姐」、「王先生」、「李沛芸」以8月30日公開 發行遲延、9月30日撥券日颱風假、11月11日掛牌前臨時股 東會前1個月閉鎖期等各種理由拖延不履約,嗣原告因在虎 航公司股票登錄興櫃交易前仍未收到所購買之股票2,000股 ,始知受騙上當。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16,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該 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 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16,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 ,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