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傅天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2號原 告 傅天翎 訴訟代理人 傅修平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艾思維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棠皓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99元,被告艾思維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思維特公司)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智冠公司給付原告318,91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艾思維特公司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尚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期間,自109年起,陸續透過悠遊付電子錢包連結受 父母監控之銀行帳戶,在被告智冠公司經營之MyCard網站購買遊戲點數,共支付428,330元(下稱系爭消費),系爭消 費其中26萬元係至被告艾思維特公司營運之iSweety 手遊加值,其餘168,330元係至訴外人品玩邦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玩邦公司)代理經營之「未定事件簿」等手遊加值,其中品玩邦公司與原告以109,415元和解,故原告就系爭消 費尚未獲返還之餘額共318,915元。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消費 係由原告與被告智冠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為系爭消費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智冠公司於MyCard網站上簽訂購買點數之買賣契約,均未獲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智冠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共318,915元。但若認系爭消費係原告分別與艾思 維特公司、品玩邦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艾思維特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未獲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艾思維特 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共2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智冠公司應給付原告318,91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艾思維特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智冠公司辯稱:遊戲及遊戲服務為艾思維特公司及品玩邦公司所提供,遊戲內提供玩家購買遊戲使用之虛擬貨幣及物品等付費服務,智冠公司提供之MyCard點卡僅係購買管道之一。原告之MyCard帳戶於109年至110年間之點數儲值行為,均係透過悠遊付轉帳支付購買智冠公司點數,轉帳金額共382,080元。未成年人使用悠遊付帳戶須經2位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法定代理人均經悠遊付會員認證,依悠遊付服務使用者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原告轉帳儲值後,其法定代理人應當有對帳單可核對,甚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31日完成連結帳戶,益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智識及經驗足以知悉電子支付之內容。原告MyCard帳戶儲值,係透過銀行轉帳,此非一般未成年人所可利用,佐以儲值時間大都為深夜、凌晨或晚間7點後,本件儲值方式經悠遊付驗證對帳、台北富 邦銀行轉帳受父母監控、儲值時間點與一般未成年人不同,故智冠公司否認原告主張儲值原告MyCard帳戶係未成年人使用消費及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遊戲消費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艾思維特公司及品玩邦公司之間,智冠公司僅為加值工具,原告MyCard帳戶儲值金額382,080元,已由原告全數 移轉加值於艾思維特公司及品玩邦公司,智冠公司並非系爭消費之受領人,況原告已與品玩邦公司達成和解,同意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請求、主張或訴訟,自不得請求智冠公司返還318,91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艾思維特公司辯稱:原告之電子錢包連結既受父母監控,父母當無可能數月後始發現原告遊戲消費,父母知悉悠遊付相關規定,仍出具未成年人開立悠遊付帳戶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悠遊付,且父母可自行於悠遊付應用程式設定原告每日儲值金額上限可限制原告每日可使用金額,可見原告確有取得父母同意,父母已概括授權同意包含使用悠遊付一切往來事項,本件非屬無法律上理由,無民法第179條適用餘地。艾思維特公司代理運營日本國株式会社サイバード所製作之「美男戰國—穿越時空之戀」、「美男革命—愛麗絲與戀之魔法」、「美男吸血鬼—偉人的愛戀誘惑」3款應用程式(合稱系爭應用程式),使用者條款中載明「未滿20歲者須經法定代理人(親權人等)同意本條款,方可使用本服務。」、「未成年者若使用本服務,視為已獲得法定代理人(親權人等)同意。」並設有「我同意」之點選按扭,點選「我同意」後始能開始系爭應用程式,艾思維特公司於應用程式中亦再提醒未成年人,如欲於系爭應用程式中購買前均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後再進行購買之警示標語,原告當時已逾16歲,原告購買系爭應用程式點數時,有施用詐術使艾思維特公司誤認原告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依民法第83條規定,其法律行為有效。又原告之父於110年3月間提出消費爭議調解後,原告仍持續於系爭應用程式中消耗遊戲點數以兌換相關遊戲內道具,又於110年7月間向艾思維特公司索取消費滿10萬元以上VIP用戶禮盒,並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該禮盒。原告帳戶既受法定代理人所監控,則其法定代理人應得控管原告之交易行為,不應將法定代理人之疏忽轉嫁於第三人。且原告並未向艾思維特公司給付,原告係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點數,再於系爭應用程式中兌換遊戲點數,嗣於遊戲中使用消耗該遊戲點數,艾思維特公司係依與智冠公司間契約受領智冠公司給付之173,40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艾思維特公司所提供應用程式之服務,事前需取得日本著作權人之授權、進行原作翻譯與在地化活動、伺服器之維護等,均由人力製作與維護、需耗費相當之金錢,原告所受艾思維特公司之服務,性質上不能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價額予艾思維特公司,故艾思維特公司亦可就原告已消耗點數之價額169,676元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9條、第179條雖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8號、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先位主張其與被告智冠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因未獲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不生效力,請求被告智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18,915元,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艾思維特公司成立買 賣契約,因未獲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不生效力,請求被告艾思維特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6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自應由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智冠公司或被告艾思維特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均不生效力、被告智冠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18,915元、被告艾思維特公司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26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然按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法第84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建立MyCard帳戶,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在被告智冠公司經營之MyCard網站,陸續透過原告悠遊付電子錢包連結受父母監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告帳戶,轉帳支付每筆9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逾250筆,分別購買MyCard會員點數,嗣再以點數至被告艾思維特公司營運之iSweety手遊或品玩邦公司代理經營之「未定事件簿 」等手遊加值兌換並消耗遊戲點數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MyCard悠遊付加值紀錄、MyCard網站網頁截圖、MyCard會員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第324至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前申請開立悠遊付帳戶時,已出具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親簽同意之「未成年人開立悠遊付帳戶同意書」,又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存款帳戶與悠遊付帳戶之帳戶連結服務時,台北富邦銀行發送OTP密碼 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留存之手機後,該OTP密碼經填載於台北 富邦銀行OTP密碼檢核頁面,而有效完成原告悠遊付帳戶與 受父母監控之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連結服務之設定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悠遊付網站檢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252至2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復觀諸該「未成年人開立悠遊付帳戶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係未成年人 (身 分證號: )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茲同意該未成年人以其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遊卡公司)申請開立悠遊付帳戶及得全權處理該等帳戶之一切往來事項及使用該等帳戶衍生之各項服務功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同意原告全權處理悠遊付帳戶之一切往來事項及使用該帳戶衍生之各項服務功能,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已同意原告悠遊付帳戶與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連結進行扣款,堪認原告悠遊付帳戶與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屬原告法定代理人允許原告處分之財產,此部分自無民法第79條之適用,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間,陸續透過原告悠遊付帳戶連結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支付90元至2,000元不 等金額逾250筆之處分財產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本件核 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原告對被告智冠公司、艾思 維特公司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智冠公司不當得利318,915元,備位主張被告艾思維特公 司不當得利26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智冠公司、艾思維特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智冠公 司給付原告318,91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艾思維特公司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190 元,但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18,915 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3,42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