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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6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瑋庭
被告
中天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童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1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天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童信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沒有錢還,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已聲請更生但尚無裁定,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務不爭執,雖另辯以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未通過裁定更生,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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