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61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庭
- 被告
- 中天餐飲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童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1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天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童信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沒有錢還,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已聲請更生但尚無裁定,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務不爭執,雖另辯以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未通過裁定更生,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