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3 分鐘讀完 全文 14,6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7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伍彥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洸鑫律師
被告
翁誌廷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前,本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等於該路口之長安東路西往東方向,剛綠燈起步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下眼皮顏面部位撕裂傷(4.5x2x1.5公分)及右上眼皮撕裂傷(1x0.5x0.5公分)、右側顏面創傷性上頷骨及眼眶骨底骨折、左側小腿多處挫擦傷(2x1公分,1x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甚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下述之各項損害賠償(含醫藥費393,884元、看護費用895,000元、交通費144,54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5,01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30,722元、財產損害36,389元、精神慰撫金850,000元、勞動力減損5,967,307元、終生回診費用664,334元、終生營業損失12,062,383元、終生配鏡費用187,428元、未來10年之看護費用2,040,597元、未來10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542,153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20,665元,共26,029,087元,見本院卷二第429頁、第467頁),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受傷,於台安醫院就診支出14,408元(詳如本院卷二第455-456頁表格所示);於台大醫院就診支出198,676元(詳如本院卷二第457-458頁表格所示);於振芝沃本診所心理治療支出100,800元、於台安醫院精神科醫療處置支出80,000元,共393,884元等情,並提出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振芝沃本診所收據、台安醫院精神科醫療處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63-261、第469-488頁)。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於台安醫院急診外科、整形外科、環境及職業醫學科、眼科、影像醫學科、皮膚科就診;於台大醫院眼科部、影像醫學部、外科部、眼科部、形體美容中心、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然爭執其中113年5月23日及113年9月5日,原告至台安醫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就診支出之164元、212元(本院卷二第91頁上方、第94頁);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7月9日於振芝沃本診所心理治療支出100,800元(本院卷二第183-207頁);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於台安醫院精神科醫療處置單支出80,000元(本院卷二第209-225頁、第503-509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36-237頁)雖記載病名為憂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然僅能證明原告因上開病症就診,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患憂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況原告係於111年9月5日始初至台安醫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患憂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其請求於113年5月23日及113年9月5日至台安醫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就診支出之164元、212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7月9日於振芝沃本診所心理治療支出之100,800元;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於台安醫院精神科醫療處置單支出80,000元,自難認可採。又原告於113年4月3日至臺大醫院支出24,000元,係記載鑑定費用,有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1頁),顯非看診費用,自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應以188,708元【(台安醫院14,408元-164元-212元)+(臺大醫院198,676元-24,000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共358日(詳如本院卷第459-460頁表格所示),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新北市全日居家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895,000元損害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27-261頁、第483-487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明書僅台安醫院111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1週及專人照護、臺大醫院111年6月2日、11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記載專人協助照護2週(本院卷二第227、239、241頁),其餘診斷證明書僅有休養之記載,並無醫囑需專人照護,自難認原告除上開5週外,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難認原告受有支出超逾5週之看護費用之損害。是本院審酌原告當時之傷勢及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5週(2,500×7×5)之看護費用共87,5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醫往返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受有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共144,540元(詳如本院卷二第461-463表格所示)之損失,被告不爭執原告於歷次手術後一個月內得以計程車費計算其交通費用共19,850元(見本院卷二第565頁至第567頁),惟就其餘期間之就醫辯稱應以大眾交通系統費用計算交通費。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接受數次手術,堪認原告確因頭部挫傷合併右下眼皮顏面部位撕裂傷及右上眼皮撕裂傷、右側顏面創傷性上頷骨及眼眶骨底骨折、左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勢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可認原告於術後一個月內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專人開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性,且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計算其術後一個月內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共19,850元,應屬可採。惟就其餘非術後一個月內就醫之往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且未能證明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診而有由專人開車接送之必要,此部分就醫之交通費用尚難認得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計算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期間其實際支付之交通費用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與台安醫院、臺大醫院之距離,一般搭乘捷運或公車所需之費用,非術後一個月內之必要就醫次數等情事,認原告所主張非術後一個月內之其餘就醫交通費,應以6,150元為適當,總計就醫交通費用應以26,0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顏面撕裂傷及面部骨折,術後需定期塗抹潤膚產品,且須特訂製眼鏡,而購置馬油精、膠帶、生理食鹽水等醫護產品及特製眼鏡,支出35,015元,並提出購物訂單、111年11月14日眼鏡處方箋及統一發票、114年8月25日眼鏡處方箋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63-265頁、第354頁、第511-512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配鏡支出配鏡費用5,500元、食鹽水600元及膠帶99元(本院卷二第317頁),然就其餘費用則爭執其必要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面部撕裂,術後有購置潤膚產品之需求;因系爭事故造成眼睛複視需特定角度觀看螢幕而有購置電腦螢幕支架之需要;因當初疫情需量測體溫需購置測溫儀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醫囑以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購置潤膚霜、馬油精、測溫儀及電腦螢幕支架之必要,自難憑原告所述即認其購置上開物品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購置潤膚霜、馬油精、測溫儀及電腦螢幕支架之費用,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其於114年8月25日另行購置訂製眼鏡支出費用26,000元,固提出眼鏡處方箋可證明其度數變動而有再行購置訂製眼鏡鏡片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鏡框有何須另行更換之必要,故參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購置全副眼鏡支出5,500元等情,原告於114年8月25日購置之訂製眼鏡支出酌以10,000元為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增加生活費之損失應以16,199元(眼鏡5,500元+食鹽水600元+膠帶99元+眼鏡10,000元)為必要,其餘關於增加生活費支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醫囑需漸進式復工,建議安排休假或間斷式做二休一、做三休一方式之工作模式,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故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共2,736小時(詳如卷二第465頁所示表格),相當342日(2,736/8)。則其於台安醫院工作部分,原告年所得716,629元,以日薪計算,共損失671,346元(716,629÷365×342);就計程車營業部分受有659,376元之損失(每日平均收入1,928元×342),共受有1,330,722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班表、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車行在職證明、計程車營業收入表為憑(本院卷二第267-310頁)。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86,2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三第49頁),此部分自應准許。惟民事侵權行為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實際損害之數額為計算基礎。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就醫休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然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工作排班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等情形,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超逾86,240元不能工作休假而遭扣薪或原有駕駛計程車之收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況本院已核可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詳如下述),則縱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需漸進式復工,而有休假之必要,應認係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所致,且業經本院核可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請求而得以彌補,故除被告同意賠償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86,240元外,超過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手套、安全帽鏡片、眼鏡鏡架及鏡片、手機螢幕、手機相機、手機電池受損,其受有另行購置手套支出899元、安全帽鏡片支出250元,另經詢價眼鏡鏡架6,490元、鏡片9,000元、手機維修5,000元(更換螢幕、相機及電池)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購買清單、網路資料價目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65、353、3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網路資料價目表及新購清單為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另行購置手套、安全帽鏡片,及查詢眼鏡鏡架、鏡片及手機維修費用,均無從證明原告所有上開物品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支出上開費用21,639元(899+250+6,490+9,000+5,000)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開物品費用之損失21,639元,自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14,750元之損失。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4,750元(工資費用三成為4,425元、零件費用10,325元,本院卷三第73-74頁),且經車輛所有權人伍秋燕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53頁、本院卷三第65頁),應認真正。惟系爭機車係91年5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1年3月29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近20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1,033元(10,325×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425元,共計5,4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必要費用為5,45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機車維修費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0,000元為適當。

⒏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台大醫院鑑定,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12%,再參酌原告職業為聽力師後,調整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18%。又參酌醫療保健業中階主管每人每月薪資168,45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力減損5,967,307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於111年5月起開始恢復每週5日、每日8小時上班,且時有加班,並兼職司機,顯見其視覺功能並未影響其原擔任之聽力師職務,仍可正常工作,無勞動力減損之情,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難認可確實反映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真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薪資不減反增,亦難認有何損害,且原告以醫療保健業中階主管每人每月薪資168,453元計算不可採等語。經查: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8%,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之勞動力減損程度鑑定回復意見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575-57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觀諸鑑定意見係以原告於台安醫院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環境及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及影像醫學科數位醫療影像光碟,就原告各項穩定傷病評估記載「1.右側眼眶骨骨折術後,遺留嚴重複視等症狀。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2%,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2.若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調整,考量其年齡及其職業為聽力師(醫療人員),評估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嗣於本院囑託補充鑑定意見記載「㈠伍彥名(下稱伍先生)眼科檢測結果如下:1.複視症狀:向前正視,約右眼上斜2個稜鏡度。向下看時複視加劇,約右眼上斜6個稜鏡度。向右看時複視加劇,約右眼上斜4個稜鏡度併内斜9個稜鏡度。向上看時,約右眼上斜3個稜鏡度。2.視力:右眼最佳矯正視力1.0,左眼最佳矯正視力1.0。3.視野:併入勞動能力減損說明段回復。以上症狀難以藉由後續治療完全改善。㈡本案評估時,伍先生遺留障害為:1.頭部挫傷合併右下眼皮顏面部位撕裂傷、右上眼皮撕裂傷。遺留嚴重複視,工作中持續複視及頭暈。2.右側顏面創傷性上頷骨及眼眶骨底骨折。本案評估全人障害比例12%之數據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 (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中,視覺系統失能評估之相關規範進行。依該指引Table 12-5「ImpairmentofVisual Field」所示,經眼科檢查視力,伍先生複視嚴重,必須遮蔽單眼,方可行使視覺功能。若一眼全遮蔽,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值為25%,惟伍先生之複視係集中於右眼之右上側及右下側視野,因此需遮蔽全視野四個象限中的兩個象限,以維持可用視覺功能,亦即約占單眼視野功能之二分之一。考量伍先生仍保有正前方部分可矯正之視覺功能,並非完全喪失單眼功能,故其impairment rating不直接採用25%,而依實際遮蔽視野比例予以折算,故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2%。㈢伍先生之職務性質屬於高度依賴視覺功能之醫學專業技術工作,聽力師在臨床工作中,需長時間進行近距離視覺作業,包括操作聽力檢查設備、檢視聽力圖與電腦螢幕數據,並需與受檢者進行面對面之臨床評估與視覺互動,同時從事病人之助聽器調整與精細操作。上述工作内容皆高度仰賴雙眼視覺協調、立體視覺及長時間穩定凝視能力。伍先生因持續性複視與頭暈症狀,需配戴稜鏡眼鏡或遮蔽單眼以進行日常活動,已明顯影響其工作效率、精細操作準確性及長時間臨床工作的耐受程度,故其複視症狀與其專業工作内容具有高度職業相關性。前述全人損傷百分比進一步依加州失能評估評級制度進行職業與功能加權調整。首先,將伍先生之12% WPI對應至功能性失能等級評定 (Future Earning Capacity, FEC)等級,依規定歸類為FECrankl,其調整後之比例為13%。其次,考量伍先生實際從事之職業為聽力師,屬於醫療專業人員,且職務高度依賴視覺功能,依職業別編碼歸類為Medical occupations(職業代碼310),其職業等級對應為I類。再就年齡因素加以調整,伍先生年齡為40歲,依年齡調整表計算後,其最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有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復參酌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仍遺留嚴重複視,且工作中持續複視及頭暈,需漸進式復工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等情為真。被告徒以原告已可上班、加班,即認原告未受有勞動力減損云云,尚嫌武斷。又縱原告薪資較事故發生前有所增長,惟薪資增減涉及各方因素,自無僅以原告薪資增長,即認原告勞動力並未減損。被告復未提出上開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信之舉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⑶又原告雖主張以醫療保健業中階主管每人每月薪資168,453元計算其勞動力減損數額,惟此並非原告實際薪資收入,自難憑採。本院參酌原告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共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53,924元、事故發生後之111年4月起至114年8月共41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62,567元,有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5-423頁),則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至114年8月之月平均薪資為61,464元【(53,924×6+62,567×41)÷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18%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132,762元(61,464×18%×12),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9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前一日即136年1月7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4年9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177,310 元元(計算式如附件)。故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2,177,3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終生回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仍存有複視症狀、常嚴重頭暈,並罹患憂鬱症及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仍須仰賴長期治療及追蹤,原告亦持續於台安醫院身心科、台大醫院眼科及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回診。以每月回診一次台大醫院掛號費520元與計程車費700元、台安醫院掛號費440元與計程車費900元,則每年需支出30,720元【(520+700+440+900)×12】。以原告現年43歲、臺北市112年男性平均壽命81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終生回診費用664,334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及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仍須仰賴長期治療及追蹤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患憂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至台安醫院身心科終生回診費用,自屬無據。又觀諸原告所提臺大醫院外科部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於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每三個月至本科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4頁),僅係建議原告目前可定期就診追蹤病情,而非認定原告須終生就醫治療,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有終生回診治療之必要性,則原告執此主張有終生每三個月回診治療之必要,自難信取,原告執此主張其需終生每月回診,並需支出回診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尚非有據。

⒑終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兼職計程車司機,然因系爭事故經診斷無法開車,其自得請求終生無法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營業損失。以原告現年43歲、計程車業退休年齡70歲、每日1,928元、每月3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得出營業損失12,062,383元等語,並提出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車行在職證明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且爭執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兼職計程車之收入,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已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所述上開兼職計程車之固定收入,致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終生無法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12,062,383元,自屬無據。

⒒終生配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配戴專用眼鏡,且平均三年需重新驗光及更換鏡片,確保矯正效果及配戴安全。以三年重新驗光及更換鏡片一次支出26,000元計算,原告現年43歲、臺北市112年男性平均壽命81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終生配鏡費用187,428元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眼科醫師針對原告視覺障礙開立專用處方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二第263、511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眼鏡處方箋記載,其上僅記載原告該次鏡片之規格,並無關於須終身配鏡及3年配鏡一次之相關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有因系爭事故而有終生配鏡之相關證據,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終身配鏡之損失187,428元,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⒓未來10年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仍存有複視症狀、常嚴重暈眩,並罹患憂鬱症及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日常生活仍需旁人協助,故請求未來10年之看護費用2,040,597元云云,並提出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二第227-261、483-48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原告患有上開病症,然僅其中台安醫院111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接受縫合手術,術後出院宜休養1週及專人照護、臺大醫院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5月28日接受眼眶重建與異物移除手術、11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8月8日接受開放性眼眶骨重建手術,故均需專人協助照護2週(本院卷二第227、239、241頁),其餘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需專人照護之需求,更無記載原告未來10年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況原告自陳已可上班,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其仍需專人看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有何因系爭事故受有未來10年看護費用之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未來10年之看護費用2,040,597元,亦非可採。

⒔未來10年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複視症狀,經醫師診斷需漸進式復工,建議安排休假或做二休一之工作模式,其有進行休假之必要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未來10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542,153元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且原告經治療後,已恢復上班,並偶有加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經醫囑需漸進式復工,然並未能據此即認定原告未來10年均有不能工作之情。況原告須漸進式復工,應認係系爭事故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所致,本院並已核可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業如上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故請假而未來10年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未來10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542,153元,洵難憑採,不應准許。

⒕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7,415元(醫療費應以188,708元+看護費用87,500元+就醫交通費26,000元+增加生活費之損失16,199元+不能工作損失86,240元+財產損害5,458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2,177,310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0,66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2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0-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0,665元,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16,750元(3,037,415元-120,66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