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趙子榮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葉君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創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豪 被 告 葉君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君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葉君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惟被告創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葉君茹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創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在庭陳有協議先將前面欠款補足,重新協調償還方式等情,對欠款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葉君茹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8萬856元 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8 違約金: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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