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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76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擔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告
王子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59分在本院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稱因業務交接調閱證物之原本依期即可後補供核對,然因故逾期無法提出,尚陳明尚需時日提出,本件為程序嚴謹,自有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明定。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替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始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亦即,原告起訴時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因本件相關業務移轉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進狀聲明承受訴訟(誤載),核其應為訴訟擔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法人格消滅),既已送該書狀繕本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收受未為反對之意見,視為有自認原告書狀之記載事實,則該債權之移轉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為承當為起訴時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訴訟擔當訴訟人等節,應為適法。但被告若就此程序上事項尚有爭執,請儘速於庭前之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進狀表示意見,繕本自送對造,逾期即認同意前開程序,在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6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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