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成工程有限公司、郭建宏、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朝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70號 原 告 中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啓瑞 被 告 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2,8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6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署承攬合約(台豪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作被告標得之臺南市安南區鎮海國小太陽能發電設備163.549kWp屋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含稅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7,700元,伊 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驗收, 並將發票寄給被告(嗣遭被告退還),又台電公司於112年3月2日完成掛錶作業,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已正常運轉送電 ,然被告迄未依約支付第四、五、六期款項,扣除保固保證金後384,319元,外加營業稅19,216元及代墊貨款9,002元,共計412,537元,詎伊向被告催款,被告竟以伊工程品質低 劣、工期落後推託,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程品質低劣,工程未完成、未依約提交保固金及各期發票,遑論驗收,且伊早已終止合約,另行找人施作估計支出577,500元,又原告原定應於111年12月10日完成掛表作業,因原告施工錯誤遲於112年3月2日才完成,應 付逾期違約金67,051元,另原告曾威脅恐嚇員工、包夾逼車被告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工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另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嗣原告施作完工,被告卻未支付第四、五、六期工程款、稅金及代墊貨款合計412,537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 約、存證信函、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93至109頁) 為證,經查,觀諸系爭合約上載合約價金及給付條件為:「...第四期款:於機電安裝完成後支付總合約價金20%,收到廠商請款發票15天內支付。第五期款:於掛錶完成支付總合約價金20%,收到廠商請款發票15天內支付。第六期款:尾 款(10%)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於收到廠商保固保證金 及請款發票15天內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依約應於各期施工條件成就後給付款項予原告。次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發函通知已完成訪查及試運轉作業(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已提出驗收之對話紀錄為證,惟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複驗確認完成後,方為本案驗收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後續業經被告確認驗收複驗通過之證據,足見第六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合約工程款應計為302,547元〈計算式: 817,700元×(第四期20%+第五期20%-保固保證金3%)=302,5 47元〉,並加計此部分營業稅為15,127元(=302,547元×5%, 元以下四捨五入)、貨款9,002元,應為326,676元(=302,5 47元+15,127元+9,002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已與原告終止合約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姑不論被告表示終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7頁),係在系爭合約 完工後之112年5月16日發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任一方發生違約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限期改善,若未能於期限內改善,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合約,準此,倘被告欲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時,依前開約定,即應先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若未能於期限內改善,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合約,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提終止合約之抗辯,顯與上述約定合約終止條件有間,自難憑取。至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品質低劣、且未依約提交發票云云,同為原告否認,衡之原告確已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憑,被告就其所辯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開說明,可知工程完工後縱有瑕疵,亦無解於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或拒付承攬報酬,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㈣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繼查: 1.被告雖抗辯原告工程品質低劣並另行雇工施作,且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惟為原告否認。姑不論被告所提僅係估價單,並非業已支出之修補費用,且綜觀全卷,被告亦未陳明暨舉證被告曾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何缺失部分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訂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該期限內修補,是其遽以前開估價單抗辯自行修補,再以此修補費用請求原告償還云云,核與前開規定均有未合,自難憑取。 2.被告另辯稱原告威脅恐嚇被告員工,請求賠償100,000元云 云,除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外,亦無其他證據供參,是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3.又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本應於111年12月10日完成掛錶,卻遲 至112年3月2日方才完成,逾期82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 款應給付逾期違約金67,051元(=817,700元×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該遲延係因台電延宕造成(見本院卷第77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 系爭 合約相符,即為可取。 ㈤據上,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扣除逾期違約金後應計為259,625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625元,及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