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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陳家淳

  • 原告
    徐文俊
  • 被告
    張景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 原 告 徐文俊 訴訟代理人 黃世皓 複 代理 人 王智民 被 告 張景翔 訴訟代理人 周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路易莎咖啡」萬華寶興店(下稱系爭地點)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珊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美國納斯達克」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成立翔鳴有限公司後,欲尋找進口飾品之配合廠商,而透過網路「批發廠家-商品買家- 商品賣家社團」與Line名稱為「王雅慧」之人通訊,聯絡進口飾品事宜,嗣因「王雅慧」稱其有與香港、中國等地區配合而有轉換外匯之需求,故請被告綁定香港、中國等地區之銀行帳戶,其後被告與其相約於111年4月26日在系爭地點討論時,係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到場,且該男子以現場操作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是否已綁定先前提供之帳戶為由,使被告於該男子之電腦輸入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查詢確認後並登出,故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已由系爭詐欺集團以科技手法留存,故被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故意。又被告在111年4月26日與該名男子確認系爭帳戶及產品後,並未簽約且該名男子並未提供名片予被告。另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亦未提領原告所匯之款項,更未因系爭帳戶遭系爭詐欺集團盜用而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未經查證即聽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資訊,依指示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系爭地點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珊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美國納斯達克」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267號、第25086號及第29256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2480號刑事簡易 判決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員簡字第99 號卷〈下稱員簡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8頁)。被告雖不 否認原告有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辯稱被告是因開立公司後,為尋找進口飾品之廠商時,與Line名稱為「王雅慧」之人通訊,因「王雅慧」稱有轉換外匯之需求而請被告先行綁定香港、中國等地區之銀行帳戶,始於111年4月26日在系爭地點討論時,經到場之男子以現場操作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是否已綁定先前提供之帳戶為由,使被告於該男子之電腦上輸入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查詢確認後並登出,故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已由系爭詐欺集團以科技手法留存云云,固據提出臺幣帳戶明細、現場拍攝照片、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7734號函、111年11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18085635號函、社團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67頁、第95至121頁)。然查,參諸被告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稱:…當時係1個男生出 面,並告訴我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認有無綁定廠商銀行帳戶,於是我就交付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該男子…帳戶提領密碼〝我當時有念給該男子〞(見111年度偵字第 244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併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稱 :…對方跟我說要確認綁定有無問題,所以就跟我要了網銀的帳號密碼,我因此提供給對方,〝我當下是念給他聽〞 …(見偵字卷第88頁);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並未與該聯絡廠商簽約時,即遵從對方要求先行綁定對方指定之帳戶,並在111年4月26日與對方會面時,操作對方之電腦登入確認(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系爭地點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乙情為真。又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在111年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及 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卻仍執意提供系爭帳戶,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係尋找進口飾品之廠商,始於111年4月26日在系爭地點與廠商會面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其上並未顯示此對話發生之時間,故僅能證明被告曾與暱稱為「王雅慧」之人間有上開對話內容,無從判斷此對話係在111年4月26日以前或以後發生,尚難作為被告係與廠商聯繫而相約在111年4月26日進行進口飾品討論之證明,況縱被告確實係與廠商相約於111年4月26日在系爭地點討論進口飾品之事宜,則被告於雙方確定交易內容前,即依指示先行綁定帳戶,並將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為詐欺行為,且未提領原告所匯之款項,更未因系爭帳戶遭系爭詐欺集團盜用而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顯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將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告知該不明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已足使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多段分工以達詐得原告款項之同一目的,故被告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四)被告再辯稱原告未經查證即聽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資訊,依指示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故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見員簡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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