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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原告
    林永章
  •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75號 原 告 林永章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75,311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2,9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達利公司辦理貸款。達利公司業務員要原告先購買1輛中古車價格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再以該車向被告貸款400,000元,分60期償還,每期9,320元,達利公司給原告70,000元現金,其餘330,000元由達利公司處理,並協助 將該車輛交給租賃公司使用,每月補助1,700元,稱日後可 協助轉賣。但於112年2月間欲出售上開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估價僅150,000元,與貸款結清款項有極大落差,達利公司 顯係假買車真貸款之詐騙手法誘騙原告,而被告未加審核,為了業績竟然超額貸款,且貸款款項未匯至原告帳戶,而係交由達利公司,再由達利公司交付70,000元予原告,原告何以須償還此筆貸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吳崇安購買BMW廠 牌、118I-5-DOORS車型、201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並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本件係經對保程序確認原告身分證件與原告本人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與訴外人達利公司間並無關聯,原告無端指謫被告與達利公司共謀詐害其錢財,並非可採。又本件為購車貸款,被告經原告指示將貸款撥付給車商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原告既已簽署指示撥款之文件,卻又主張應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其主張前後矛盾,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之交易習慣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400,000元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就其中349,926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827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裁定影本可稽(卷第17-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自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系爭本票及相關汽車貸款文件上簽名之照片可稽(卷第41頁),而原告對於其有在系爭本票簽名、用印一節並不爭執(卷第74頁),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加審核本件汽車貸款之價值而超額貸款,且未將該貸款匯入原告帳戶,其毋需償還此筆貸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及訴外人吳崇安於110年7月29日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吳崇安購買BMW廠牌、201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付款總價為559,200元(現金價400,000元),分60期攤還,年利率14.06%,每期應清償9,320元,由吳崇安將對原 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同意該債權讓與並將該車輛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由原告與吳崇安指示被告將分期本金(即讓與金額)400,000元匯入中 帝公司之帳戶,有原告簽名用印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在卷可查(卷第45-19頁),而原告為成年人,於簽名前當能知 悉其所簽名之文件為何,堪認原告確係基於購車而辦理分期付款,將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指示將400,000元撥付至中帝公司帳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 審核本件超額貸款,且未將貸款撥給原告云云,核與其所簽名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內容不符,自屬無據,尚難採認。 (四)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擔保兩造間之上開分期付款契約債務,而被告自承原告已繳納19期款項,且被告已依動產擔保抵押之規定取回車輛,於112年6月30日拍賣後抵充拍賣費等程序費用、112年3月1日同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及本金後,尚餘275,311元本金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未受償(卷第79頁),有拍賣車輛紀錄可佐( 卷第81-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就系爭本票票載 金額債權於超過275,311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逾上開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其中2,9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300元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率 1 400,000元 110年7月29日 112年3月1日 週年利率16% 備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82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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