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96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言
- 訴訟代理人
- 王舒薇
- 被告
- 黃翊哲即八角食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聲請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詎被告自111年8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未清償之借款其中本金3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請求未拋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