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黃翊哲即八角食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9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黃翊哲即八角食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 書向原告聲請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詎被告自111年8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未清償之借款其中本金3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請求未拋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徐宏華 訴訟費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