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謝政宇、寰享科技有限公司、梁家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806號 原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被 告 寰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 以112年度北簡字第88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又原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就該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北救 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北救字第98號 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是原告之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