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葉藍鸚
- 原告姚韋君
- 被告陳怜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09號 原 告 姚韋君 被 告 陳怜君 訴訟代理人 蕭世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年8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停車場,因左轉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維修後仍有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車價減損,原告並支出20,000元之鑑價費用,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往返住家及學校,增加交通費51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10,514元(計算式:90000+20000+514=110514),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1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沒有減速,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且系 爭車輛總維修費用雖為190,195元,然零件經折舊後之維修 金額為84,608元,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被告無庸賠償,又原告雖支出鑑價費用20,000元,然觀諸各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內設之汽車鑑定(價)委員會,鑑定費用4,000 元至20,000元不等,原告所自行委託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是否為可受公評之鑑定機構,請法院審酌,另原告主張車輛受損修車期間致支出交通費514元部分,原告未選 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以UBER搭乘,並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肇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因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如 因本件車禍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可請求。 ⑵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90,000及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3月31日(112)汽商鑑字第112105號鑑定報告、車輛鑑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54頁),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AWL-1588,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前藝子板、左前門零件總成更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正常 車況價值:壹佰肆拾萬元,修復後價值:壹佰參拾壹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請求賠償車價減損9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90000),及鑑定費用20,000元,洵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超過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為84,608元,被告無庸賠償,並質疑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可受公評性云云,然原告本件請求者並不 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而係請求車輛維修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又查上開鑑價協會業經內政部立案,其立案證號為台內團字第1051404175號(見本院卷第19頁),且亦為法院實務上會委託之鑑價機構,並無憑信性之問題,被告未就該協會有如何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為往返住家及學校,支出交通費514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車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153頁),而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0日進 廠,於同年3月18日出廠,有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廠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43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應搭乘大眾交通公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因有上學通勤需求,而需往返住所及學校,原告都是自行駕車,開車時間約需15分至20分鐘即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第一次有採取UBER轉乘捷運之方式往返,但約需40分至50分鐘,為節省時間,才改搭UBER或路攔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係 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損害而送修,原告於修車期間為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尚屬必要費用,況原告因收據未全部保留,僅求償514元,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514元(計算式:90000 +20000+514=110514)。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故須負3成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直行車輛,系爭肇事車輛則為左轉彎車,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前並未打方向燈,而兩車發生碰撞前,系爭車輛已亮起煞車燈,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68、171-175頁),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何車速過快之事證,是認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0,5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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