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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0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
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營業需要,指定彩色數位式影印機廠牌、型號後,由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購入再出租與被告使用,二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月租金2,800元。然被告自112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依契約約定,被告遲延支付任一期租金,經原告催告逾合理期間仍未履行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以契約終止日為未到期租金之到期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請求被告給付41個月之未到期租金114,80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付款紀錄表、催告存證信函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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