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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陳逸倫

  • 當事人
    洪詩涵張建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98號 原 告 洪詩涵 被 告 張建琛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84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96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9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之本金金額為2,636,436元(北簡卷一第211、356頁)。核其所為 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溪州街107巷行駛,行經該巷與汀州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先往汀州路4段右轉 後,再繼續往汀州路4段183號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車道右轉,因而碰撞訴外人韋濟凡所騎乘、搭載原告、沿汀州路4段直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 原告倒地,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併發鵝掌肌腱炎、下背部挫傷之傷勢,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元慶中醫診所、富邦中醫診所、康禾復健科診所、惠森復健科診所、仁生復健科診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6,182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25,000元。 (三)原告於事發前任職於璐露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5,000元,因上開傷勢致有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55,000元之工作 收入損失。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如以事故發生時至原告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按每月平均減損10,000元之薪資計算,共計受有2,336,436元之損害。 (五)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3,818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11年2月12日至7月13日在康禾復健科診所、111年2月24日至11月30日在惠 森復健科診所、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1月13日在仁生復健 科診所、及112年6月19日至29日在富邦中醫診所就醫部分,距本件事發已超過6個月,考量最初診斷之傷勢僅有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尚屬輕微,此部分之醫療難認有必要性。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 所提在職薪資證明之真實性亦有疑義,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應非有理。再關於原告所患鵝掌肌腱炎之病症,無證據顯示為本件事故所受之挫傷導致,因此所生之勞動力減損不應命被告負責。關於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則屬過高。另韋濟凡於事發時疑似有超速行駛,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 點,連續右轉準備進入汀州路4段183號地下停車場時,撞擊韋濟凡所騎乘、沿汀州路4段直行駛至之乙機車,致乙機車 所搭載之原告遭撞倒地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足見被告有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於被告辯稱韋濟凡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應係以韋濟凡警詢時自陳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為其依據(本院卷一第24頁),但此情縱認為真,亦僅係未達取締裁罰基準之輕微超速,並非當然會增加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之風險。被告以此單純輕微超速之情形,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非可採。依上情,應由被告負擔本事故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因左膝、左小腿挫傷,併發鵝掌肌腱炎之病症,惟被告否認其間之因果關係,經查: 1.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萬芳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疑 似脛骨平台骨折(suspected tibia plateau fracture),因而進一步實施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雖顯示無骨折、軟組織無明顯腫脹,但仍發現疑似有關節積液輕微增加(Mild increased joint effusion suspected)之現象, 有萬芳醫院急診病歷、影像醫學部檢查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72、77-78頁)。觀諸原告所提傷勢照片,並可見原告左 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具體位置,即是在左膝內側下方、脛骨上端處(本院卷一第163頁),與上述之脛骨平台,及鵝掌肌 腱位在膝關節內側下方數公分,附著於脛骨上之位置相符。是依上開傷勢位置,及精密檢查之實施狀況,堪認原告左膝鵝掌肌腱所在位置,應有於本件事故受相當程度之衝擊。 2.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0年8月19日至萬芳醫院回診追蹤後,又於同年9月1日、6日、23日、28日、10月11日,因左小腿 、左膝之初期及後續照護於富邦中醫診所就醫,及於同年9 月10日、17日因左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於元慶中醫診所就醫,有該等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309-313、317-323頁)。可知原告於事發後2個月內,即 已因相同部位之傷勢陸續求醫診治。 3.嗣於111年2月12日,原告至康禾復健科診所就醫,主訴因交通事故致左腿挫傷,經超音波檢查並顯示有左鵝掌肌腱腫脹(swelling of Lt pes anserine)之現象,醫師因而作成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鵝掌肌腱炎」之診斷,有該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7、417頁)可參。綜觀上情,原告左膝及左小腿之挫傷位置與鵝掌肌腱炎之發生位置一致,且考量鵝掌肌腱炎慢性復發之性質,原告於本件事發後6 個月間,先在萬芳醫院急診及複診,再陸續接受中醫治療,乃至於復健科診所確診鵝掌肌腱炎,時間上尚可認有合理關聯。原告鵝掌肌腱炎之病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挫傷而併發,應堪認定。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陸續於110年8月16日、19日至萬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27元(本院卷一第339頁);於110 年9月1日至10月11日、112年6月19、20日至富邦中醫診所就醫,先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400元(本院卷一第319頁) ;於110年9月10日至17日、112年11月14日至元慶中醫診所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本院卷一第311-313頁);於111年2月12日至7月13日在康禾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9,650元(本院卷一第299-303頁);於111年2月24日至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7日至惠森復健科診所 就醫,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7,700元、8,600元(本院卷一第267-271、275-295頁);於112年1月10日至11月13日在仁生 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450元(本院卷一第249-257頁);於112年1月17日至2月14日在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1,255元(本院卷一第325頁),有各該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可參。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均係因左膝、左小腿挫傷及併發之鵝掌肌腱炎就醫診治,參照不同不同中醫診所及不同復健科診所間之就醫日期,亦無重複或過度密接,無欠缺必要性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共計59,5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欠缺相應之單據為證,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支出車資14,25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乘車日期與就醫日期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29-335頁),原告請求此等費用支出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或欠缺單據,或收據開立日期遭遮掩,無法判斷乘車日期,不應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璐露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5,000元,有該公司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09頁)。惟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僅記 載:建議休息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勞動及久站之內容,未及說明建議休養之期間(本院卷一第193頁);經本院函請補 充,則於113年1月5日覆稱:依醫療常理應休息數日即可, 醫囑給予1週藥物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因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事發後1週為度,所得請求之工作收入 損失,應為12,419元(計算式:55,000÷31×7=12,419,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實施鑑定,該院參照本院提供之書面資料,及113年12月18日對原告之病史詢問、身 體診察評估,認原告目前仍有小腿疼痛及無法久蹲等問題,檢查時小腿及鵝掌肌肌腱處壓痛,符合肌腱炎臨床表現;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原告目前遺留之穩定傷病為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鵝掌肌腱炎,下肢障害比例為2%,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877號函所附回覆 意見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雖就原告傷病是否 永久無法痊癒一節為爭執,然原告受臺大醫院診察時,距事發已逾3年,所患鵝掌肌腱炎已形成穩定遺存之狀態,復無 其他可以預測其未來痊癒狀況之證據,應以此趨於穩定之傷病狀態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標準。又依上述,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之月薪為55,000元,按此比例計算,每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6,600元(計算式:55,000×12×1%=6,600)。而自110年8月24日(即前段薪資損失之期滿翌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9年8月5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止, 期間共計38年又348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44,892元(計算式如附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以 上開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並因此產生後遺症,接受長期復健治療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3,818元,尚無不當。 6.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84,965元(計算式:59,582+14,254+12,41 9+144,892+153,818=384,96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84,96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6日(審交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4,892元【計算方式為:6,600×21.00000000+(6,6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44,89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8/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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