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001號
- 原告
- 鄭祖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李家榕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家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李家榕」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又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Z000000000」號查詢後,該身分證字號並非本件被告李家榕,是本院仍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