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筱棠 劉原彰 被 告 鴻鑫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界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鑫豐國際有限公司、黃界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79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鑫豐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界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鑫豐國際有限公司、黃界銘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