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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29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告
李建富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李建富立即兌現民國111年11月2日所承諾交付之物件並履行107年12月10日簽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明定交付功能正常之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且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嗣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立即兌現111年11月2日所承諾交付之物件並履行系爭契約明定交付功能正常之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延誤修正所受損失新臺幣10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112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立即兌現111年11月2日所承諾交付之物件並履行系爭契約明定交付功能正常之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並自變更狀送達日起15天內交付給原告,否則,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損害金額按原證5之計算式累加至修正完成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㈡前項之賠償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正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否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足見原告變更聲明後之第1項前段與後段間之訴訟標的係應為互相競合或選擇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契約之價金為新臺幣200,000元,則上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00,000元;又上開聲明第1項後段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且依原證5之計算式,故聲明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8,760,000元(美金100,000元×淨利率10%×12月×10年×匯率32.3=38,7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8,760,000元核定之,而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2,1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50,988元。至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2項係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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