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洪茂昌 被 告 咪吉網路娛樂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容殿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咪吉網路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咪吉公司)、容殿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咪吉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邀同被告容殿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並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收利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改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0.89%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3%),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咪吉公司僅償付本金174,993元及至111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325,007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計違約金。而容殿懿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