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 原告盧宣妤
-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盧宣妤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6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51,753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3年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 准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士林地 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認可更生方案。原告依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申報債權,被告未事先登錄債權,亦未利用消債公告專區查詢債務人已經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形,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以93年間之債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6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此 筆債權依法視為消滅,不能再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係原告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據被告與玉山銀行間信用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倘原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致玉山銀行受損時,被告即對玉山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理賠玉山銀行損失後,取得玉山銀行原始債權之九成金額而為債權人。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9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8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被告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而原告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名冊,法院也不會知道有系爭債權存在,無從向被告通知開始更生程序,是原告疏忽未將被告債權列入更生債權,被告因此未受通知而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92年間向訴外人玉 山銀行借款30萬元,因未按期攤還本息,經玉山銀行向被告申請理賠後,於93年間將對原告之未受償債權九成讓與被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就系爭債權於99年3月間向屏東地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265,334 元,及其中248,549元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原告未異議而於99年4月19日確定。嗣被告執系爭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 字第1035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復於103年、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除於103年間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菲夢 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23,094元,而抵充執行費用、期前利息、自9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之利息外,並無執行原告其他財產,此有系爭債證附於執行卷可佐,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屏東地院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為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債權依法視為消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 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2、查本件原告於99年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即應知被告受讓玉山銀行九成之借款債權,而其於103年聲請更生時有將玉 山銀行所餘一成債權額列入其債權,並將玉山銀行列入其債權人清冊,衡情,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應知悉有系爭債權存在,卻疏未於聲請更生時陳報被告之債權,亦未自行通知被告,僅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報債權人,使士林地院未對被告通知命限期申報債權事宜,致被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士林地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9號、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等卷查明無訛,堪認應屬不可歸責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云云,即難憑採。被告抗辯此為不可歸責事由,堪值採信。 3、從而,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僅得依更生條件請求原告履行,且計算債權至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即103年11月16日止,故被告之債權金額為580,839元(計算式:本金248,549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 10.5%計算之利息共276,492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違約金共55,298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580,839元),清償成數依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6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8.91%即51,753元(計算式:580,839×8.91%=51,75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被告就其不可歸責未申報而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1,753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1,753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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