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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義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劉凱華 被 告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黃琳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舜弘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3時30 分許將訴外人宇舜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57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2萬7,732元(包含板金3萬7,950元、烤漆7萬6,448元及 零件11萬3,3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萬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王舜弘於非單行道之系爭路段停車後,將系爭A車之左後車門(下稱系爭左後車門) 完全開啟,且未設置安全警示設施或派員實施安全引導,影響系爭B車之行車動線所致。又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逢對向車道亦有一輛訴外自用小客車駛至,故被告本應更注意對向來車之行駛動態,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太陽光照射強烈造成被告不易察覺停放於路旁樹蔭處之系爭A 車已完全開啟系爭左後車門,顯見被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另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擔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僅為1成,且因原告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始將系爭A車送至車廠修理,則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係平行行經呈開啟狀態之系爭左 後車門邊緣處時撞擊系爭左後車門,故有關系爭A車左前門 、左側後翼子板及三角窗受損部分,均非系爭事故造成,故原告不得請求估價單所示之「左側第1車門噴漆5,500元」「左側後翼子板及側面車頂鑲板噴漆7,071元」、「左側第1車門修理7,857元」、「維修左側後翼子板5,238元」、「三角窗6,320元」部分費用,而其餘請求零件部分則應予以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A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王舜弘於非單行道之系爭路段停車後,將系爭左後車門完全開啟,且未設置安全警示設施或派員實施安全引導,影響系爭B車之行車動線所致云 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顯示:「(0:00至0:03) 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 此時右前方有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停放於延壽街131號前之汽車停車格內,且此時系爭A車之系爭左後車門為開啟之 狀態。(0:04至0:08)0:03至0:05對向來車左側車輪壓在中間分道線上,此時系爭B車略向右前方偏移,0:05對向車於此時其車輪均進入其車道內,系爭B車並持續向 前行駛至系爭A車左後方,而系爭A車之系爭左後車門仍為開啟之狀態。(0:09)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而畫面於系爭B車行經系爭A車及系爭A車開啟之系爭左後車門後出 現震動。(0:10至0:12)系爭B車略持續向前行駛並停 止行進。」、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顯示: 「(3:35至3:39)畫面左上方顯示,系爭A車停放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前之汽車停車格,且系爭A車之系爭左 後車門於畫面時間3分39秒開啟。(3:40至3:48)系爭A車之系爭左後車門仍為開啟狀態,而系爭B車則於畫面時 間3分48秒出現於延壽街與三民路110巷交叉路口,此時系爭B車準備右轉進入延壽街。(3:49至3:54)系爭B車右轉進入延壽街後,其左側車輪壓於黃色分道線上,而此時系爭A車之系爭左後車門仍為開啟狀態。對向有來車壓在 分道線上。(3:55至3:58)系爭B車開始向右前方移動 至系爭A車左後方,此時系爭A車之系爭左後車門仍為開啟狀態。對向車已行駛在其車道內。(3:59)系爭B車持續向前,系爭B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A車開啟之系爭左後車門。(4:00至4:03)系爭B車於撞擊系爭左後車門後,略 向前行駛並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觀諸系爭A、B畫面顯示,系爭A車之系爭左後車門於系爭B車於系爭A畫面0:00及系爭B 畫面3:48行駛於系爭路段時,迄至系爭A畫面0:09及系 爭B畫面3:59系爭B車撞擊呈開啟狀態之系爭左後車門時 止,均為開啟狀態,堪認系爭A車呈開啟狀態之系爭左後 車門,於系爭B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已位於系爭B車前方,衡情,系爭左後車門應已位於被告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被告自應有將系爭B車減速並煞停之注意義務,然被 告卻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A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自具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22萬7,732元(包含板金3萬7,950元、烤漆7萬6,448元及零件11萬3,334元),並提出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核屬相符。惟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係平行行經呈開啟狀 態之系爭左後車門邊緣處時撞擊系爭左後車門,故有關原告請求系爭A車左前門、左側後翼子板及三角窗受損部分 ,均非系爭事故造成等語。查依系爭A、B畫面顯示,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A車左側時,系爭A車之系爭左後車 門已呈現開啟之狀態,而系爭B車撞擊系爭左後車門時, 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車體間尚有一段距離,此有系爭B畫 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兩車之撞擊 點僅為系爭A車之系爭左後車門及系爭B車之右側車身,則關於「左前車門」與系爭左後車門交界處部分,因系爭B 車撞擊系爭左後車門後,仍略微向前移動始停止行進,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左後車門與左前車門交界處已受到擠壓而變形,則原告主張系爭A車左前車門與系爭左後車門交界處有因系 爭事故受損,應屬合理。惟有關「左前車門」前側及「左側後翼子板」受損部分,衡諸常情,依系爭B車撞擊系爭 左後車門之行駛動態,系爭B車自無可能撞擊系爭A車「左前車門」前側及「左側後翼子板」,且有關「三角窗」部分,原告已自承並無更多證據可提供(見本院卷第225頁 ),是上開部分之修復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該估價單所載左前車門前側、左側後翼子板及三角窗等修復項目為系爭事故造成,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左前車門前側」之「左側第1車 門 噴漆 等級3,金屬漆(耐刮油漆)」費用1,375元【本院審酌「左側第1車門 噴漆 等級3,金屬漆(耐刮油漆)」之修復費用為5,500元,認以上開價額4分之1即1,375元(未稅)(計算式:5,500元×1/4=1,375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及「左側第1車門 修理」費用1,964元【本院審酌「左側第1車門 修理」之修復費用為7,857元,認以上開價額4分之1即1,964元(未稅)(計算式:7,857元×1/4=1,964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此部分費用 ,應屬合理。】、「對左側後翼子板及側面車頂鑲板(不包括車門下的端面)噴漆 等級3,金屬漆(耐刮油漆)」7,071元(未稅)、「維修左側後翼子板」5,238元(未稅)、「三角窗」6,320元(未稅)。從而,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應為板金3萬0,388元【計算式:3萬7,950元-(〈1,964元+5,238元〉×1.05=7,562元)=3萬0,388元】 、烤漆6萬7,580元【計算式:7萬6,448元-(〈1,375元+7, 071元〉×1.05=8,868元)=6萬7,580元】及零件10萬6,698 元【計算式:11萬3,334元-(6,320元×1.05=6,636元)=1 0萬6,698元】。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 修復費用為板金3萬0,388元、烤漆6萬7,580元及零件10萬6,698元,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 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12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A車已實際使用8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0,670元(計算式:10萬6,698元×1/10=1萬0,67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原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萬8,638元(計算式:板金3萬0,388元+烤漆6萬7,580元+零件1萬0,670元=10萬8,638 元)。 (四)另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及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AWY- 8298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車門開啟影響行車安 全。」(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事發當時系爭A車亦違 反上開規定,且其開啟系爭左後車門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A 車開啟系爭左後車門,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3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 為7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被告僅須賠償30%,計3萬2,591元(計算式:10萬8,638元×30%=3萬2,591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2,59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2,591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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