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楊茗
- 原告李泓毅
- 被告貓咪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40號 原 告 李泓毅 被 告 貓咪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貓咪貓咪桌游事業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卷〈下稱桃簡卷〉第52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載之契約義務,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桃簡卷第4頁)。又原告於114年1月8日具狀主張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已受償9萬4,936元,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396元」(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2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並持系爭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1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曾於108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而兩造約定如原告違約而產生之任何損失或費用,均得由被告逕於保證金中抵償。然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諸多違約及未盡事項,經原告以監察院郵局第180號(下稱系爭180號存證信函)、桃園桃鶯郵局第104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後,被 告均未置理,故原告遂以中壢郵局第552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5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因原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且系爭本票之債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即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4,396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且原告亦已於109年6月8日於驗收後給付尾款予被告,顯見被告所為之給付並無 瑕疵,而因系爭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故原告逕自主張被告給付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顯不合理。又因原告除仍於加盟被告之原店址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工作物外,亦有另外經營店名為「嗨森桌遊」之桌遊店,故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5條 、第13條約定,不須返還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外,尚得請求原告給付不低於8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因原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清償權利金予被告,故該債權亦包含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平衡原則,然因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曾多次洽談,故倘原告對系爭契約內容有所疑義,亦可拒絕與被告締約,且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技 術移轉與商標權利金」約定:「…2.乙方(即原告)於簽約之日繳納5萬元及50萬元之商業本票(即系爭本票)予 甲方(即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乙方交付甲方之保證金,作為乙方遵守本契約之履行保證,如因違約而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甲方得逕由保證金扣抵償還之。雙方於契約期間屆滿未擬續約或因故終止本契約者,應於完成本契約第14條之處理並結清雙方權利義務後,由甲方無息歸還前述保證金。倘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即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或於契約期限屆滿5年但違反本契約第15條之競 業禁止條款時,甲方皆無庸歸還乙方。」(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先予敘明。 (三)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載之契約義務,原告前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任何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定性為何?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院字第228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加盟契約」並非我國民法債篇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典型契約類型,此類契約之性質及效力如何,因無直接可以適用之法規,於當事人之約定不明確時,應視其約定之具體內容、當事人之意思等項,以判斷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民法總則及債篇契約通則等規定。 ⑵查稽諸系爭契約第1條「加盟/合作方式」約定:「雙方依據契約進行商業活動,包括加盟/合作與商標使用時間、 提供的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享有的商標使用範疇、授予智慧財產權之使用、餐飲原物料、桌遊商品、廣告行銷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2條「加盟權與 商標權」約定:「1.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規定,按貓咪貓咪桌遊事業加盟/合作制度經營貓咪貓咪桌遊事業加盟/合作店。甲方提供乙方經營指導援助、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見本院卷第45頁)、第3條「契約有效期限 」約定:「本契約合作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 日止,合計60個月。前述期間屆滿前30日,應經雙方同意應辦妥續約手續,契約期限屆滿雙方若未續定新契約,本約自屆滿翌日起即自動失效。」(見本院卷第49頁)、第4條「技術移轉與商標權利金」約定:「1.乙方應依照附 約1之指定方式給付加盟金與準備金合計150萬元整予甲方。以上費用包含甲方之技術授與與經營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契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形,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或部分返還。…」(見本院卷第49頁)、第5條「乙 方權益」約定:「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下列事項之權益:1.本加盟連鎖體系商標與企業識別系統(C、I、S)之運用 。2.甲方所研發制作的顧客服務、店面營運與餐飲製作等流程之學習。…3.甲方技術教授、開業協助與營運指導、統一行銷企劃與協助。」(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 條「進貨、貨品管理、貨款結算與貨品調價」:「1.乙方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除生鮮蔬果類外,需全數使用甲方指定之貨品,非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2.甲方於收到乙方訂貨訊息翌日起7個工作天(不含例 假日)內,應將乙方所訂購之貨品資訊傳遞至乙方。…4.相關貨品配送,乙方應將貨款以甲方指定之方式給予,乙方必須於訂單成立的3日內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支 付貨款。但基於不可抗力之事由,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53頁)、第8條「乙方所需之包裝物材,悉由甲方統 一指定款式。教育訓練:」:「1.乙方必須確實學習甲方教授之餐品製作、顧客服務與店面經營方法等…」(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上,堪認系爭契約應為定期授權標章使用、技術移轉及事務處理之委任、買賣及繼續性供給採購契約等之聯立及混合契約。 2、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⑴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已履約之繼續性契約, 原則上僅允當事人終止契約,至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僅於主給付義務迄未履行,或就個案綜合觀察雖當事人部分履行,但其部分履行顯然不能達契約目的時,才例外准其行使解除權使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方合締約目的與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契約已有約定被告應提供如下之服務項目:①簽約前之創業諮詢、②簽約後之店面代尋及立地條 件評估、③商標售權使用及店鋪規劃、④技術移轉及教育訓 練、⑤協助加盟主開幕造勢活動、⑥開幕日駐店輔導、⑦日 後營運諮詢,及其他如附件說明等,然被告迄未提供上開②簽約後之店面代尋及立地條件評估、④技術移轉及教育訓 練、⑤協助加盟主開幕造勢活動、⑦日後營運諮詢等服務項 目,故原告已分別於110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10日發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被告已於110年6月11日收受後仍未補正,是原告再於110年7月3日寄發系爭5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已於110年7月6日收受 ,故系爭契約已於110年7月6日合法解除,固據提出系爭180、104、55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桃簡卷第6至14頁 )。然查,系爭契約屬委任及定期授權商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已如前述;又稽諸系爭契約第4條 「技術移轉與商標權利金」約定:「1.乙方應依照附約1 之指定方式給付加盟金與準備金合計150萬元整予甲方…」 、系爭契約之附約1約定:「…加盟權利金,其項目、金額 、收取方式及返還條件:甲、加盟金:12萬元,另〝加盟準備金費用〞含工程及設備為:☑138萬元……乙、〝加盟準備 金〞分3期支付:ⅰ簽約支付第1期款總款項30%。ⅱ店面簽約 前支付第2期總款項30%。ⅲ設備進場施工前支付第3期款總 款項30%。ⅳ完工驗收後支付尾款總款項10%。…」(見桃簡 卷第55頁),可知原告給付被告之150萬元乃包含加盟金12萬元及加盟準備金138萬元,原告所給付之加盟準備金138萬元,其對價為加盟店面之裝潢施工及設備採購,堪認 加盟店面之裝潢施工及設備採購,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出之主給付義務。而被告辯稱原告已將加盟準備金之尾款15萬元,於扣除裝飾費用8萬6,213元後,於109年6月8 日匯款6萬3,787元予被告,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堪認真實;又參以原告前以被告就加盟店面之裝潢施作有瑕疵為由,向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之民事訴訟(下稱另 案),業經另案將施工裝潢究竟有無瑕疵、造成瑕疵之事由、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及設備裝潢完成時之價值等事項,送請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嗣經鑑定單位回覆鑑定結果以:「…回覆說明:㈠桃園市○○區○○路0 號2樓房屋之裝潢及設備於裝潢完成時之價值。…回覆:經 現場依原卷宗附件4與後續原告提供估價單做會勘與原施 工過程照片前中後審查,雙方合約約定金額價值為138萬 元,再扣除工程執行費28萬元與工程加班費16萬元。138 萬元-28萬元-16萬元=94萬元整。經委員會綜上資料比對 審定,裝潢及設備於裝潢完成時之價值為施作工程全品項總金額94萬元整,此金額符合完成時之市場價值。…㈢倘有 上開瑕疵,該瑕疵係因施作時緣故,或係因事後使用所造成?回覆:1、地板施工不平整:使項目非施工瑕疵…2、天花板隔音效果拙劣:此項目為施工瑕疵…㈣修補該瑕疵之 費用為何(請逐項估定)。回覆:1、地板施工不平整修 不費用分析如下:…2、…5、…承上合計共計10,000元整。6 、…7、…8、大門門檔脫落等瑕疵修補該瑕疵之費用分析如 下:A、重新更換門黨工料費用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4至350頁、第240至241頁)。綜合上情,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非僅部分履行而顯然無從達到系爭契約目的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縱原告所述被告並未履行上開①至⑦事項為真 ,原告亦僅得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使先前已履約且無瑕疵之部分及所生法律效果溯及既往失效,否則如依原告主張,其既能受領原告已提供之系爭店面裝潢、商標、契約期間技術指導及營業利益,又能解除系爭契約取回加盟金及加盟準備金,不啻將原告先前經營事業之利益全歸由原告享有。是原告主張其業以系爭552 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 3、系爭契約有無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系爭契約應係被告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並作為合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然關於原告是否加盟被告之桌遊事業,因市場相關桌遊之加盟事業非僅被告一家,原告應無受限必須接受系爭契約條款而締約,否則無從經營加盟事業將受不利益之情形。又本件加盟金及加盟準備金係被告將其所有之商標專用權、經營技術、生財營業設備等授權及協助輔導經營之對價,是為避免系爭契約嗣後因故解除、終止或其他之情形,而就被告前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之部分,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4條、第15條及 第16條就擔保履約本票之歸還與否、原告前已取得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如何處理而為之約定,尚難認定有何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或使原告蒙受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有上開約定,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即不足採。 4、以上,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亦無無效之情事,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既未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且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併請求被告返還前依系爭本票所受償之9萬4,396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4,39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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