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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44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家淳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泓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貓咪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63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396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原告前固已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就追加聲明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計59萬4,396元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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