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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44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郭奇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告
就將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及合作關係,於廠商辦活動時,由伊先行媒合網紅、廠商,委由被告開立活動案件發票,並由企業匯款給被告,經被告扣除案件費用之5%及合作網紅之薪資後,再將剩餘款項交還原告。兩造累計合作三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3,000元、33,000元、21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合作關係,更無費用5%之報酬約定,原告應就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廠商給付報酬予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尚積欠被告費用未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及合作關係,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其媒合網紅與廠商合作之委任報酬,既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承兩造間之委任及合作關係並無書面契約,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匯款紀錄、統一發票、請求金額計算式、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87至113頁、第129至187頁、第204至210頁)內容以觀,上開發票僅足證明被告開立予訴外人齊播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廠商行銷等費用,關於「你要走勞報還是發票?」、「走我這或璇叡」之對話紀錄、被告為原告製作被告公司之信箱簽名檔、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資訊聯絡人並請原告印製名片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合作關係暨約定5%報酬之事實,縱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接案,惟仍無就接案之委任內容、期間、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另原告提出與三星員工、澄星行銷公司負責人、天龍八部員工之對話,充其量亦僅足證明渠間曾討論合作案應如何執行及初步報價,實不足以拘束被告,遑論亦未見達成合意之最終結論,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合作關係、暨原告媒合網紅之服務與約定報酬為5%之內容;又雖曾討論「以閃耀之名」一案之利潤抽成應如何分擔,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勞務費用係「三星」、「夢幻新株仙案件」、「天龍八部」等三件,核與前開已討論利潤抽成一案亦屬無涉;況原告是否確實提供被告媒合網紅之服務亦未見舉證。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憑取。

㈢第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廠商款項為不當得利,真正有受領款項權利之人應為原告云云,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諸被告既為開出發票之公司,則其受領廠商給付之款項,自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且其給付之原因與依據之法律關係,容有多端,尚不得遽以推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況原告主張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受益之事實,亦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是其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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