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陳志威
- 原告林昱璇
- 被告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48號原 告 林昱璇 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律師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永興○○○00○○○ 被 告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日簽署「威豐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商場店型獨家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授權原告以獨家代理方式,在被告指定之家樂福內湖店,經營旗下品牌「外婆的茶屋」門市(下稱:系爭門市),被告出資70%即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出資30%即30萬元,由原告擔任系爭門市之經營管理人,被告保證原告月毛利額70%,不足由被告補足。兩造為管理系爭門市之帳目支 出,約定第一銀行戶名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系爭合約之專款專用, 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出資額均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於同年6月12日突發布系爭門 市結束營業之通知,原告雖心有不甘,但僅能勉為同意,兩造遂於同年6月20日結束系爭門市營業而終止合夥關係,故 同年6月20日為退夥生效時點,經結算兩造間合夥財產包含 流動資產450,024元、設備306,953元,總計756,977元,依 原告之出資比例30%,原告應可分得227,093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及退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09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商場店型獨家代理合約、第一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外婆的茶屋總管理處函、報價單、採購發包單、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093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093元,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及退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7,093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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