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松凌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李維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緯堂 被 告 松凌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松凌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股東 臨時會議選任李維倫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見本院卷第43頁),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52825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及前揭說明,自應以清算人李維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凌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維倫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5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