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蔡來源即復原健康餐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蔡來源即復原健康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授信額 度新台幣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697元 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9.53 違約金: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4萬9271元 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9.53 違約金: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