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蕙華、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8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艾薇淇國際美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陳秀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2010U數位影印機乙 台(機號○○○○○○○○-○A11號,含雙面自動送稿機、鐵桌)返還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艾薇淇國際美睫有限公司,下稱黑之羽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黑之羽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機號00000000-0A11號,含雙面自動送稿機、鐵桌,下 合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1,36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 交付,被告黑之羽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黑之羽公司自第52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支付,經原告震旦公司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⑴、⑸款約定,系 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黑之羽公司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52-59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0,880 元(計算式:1360×8=10880)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60元(計算式:1360×1=1360),合計12,240元(計算式: 10880+1360=12240);原告震旦公司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黑之羽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 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計張收費,每期基本費240元,詎被告黑之羽公司自第52期起之計張費用 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震旦行公司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被告黑之羽公司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給付已到期(第52-59期)未繳計張費用2,220元(計算式:516+264+240× 6=2220),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未到期(即60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40元(計算式:240×1=240) ,合計2,460元(計算式:2220+240=2460)。 ㈢又被告蔡陳秀婉為被告黑之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蔡陳秀婉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黑之羽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平鎮山仔頂第00003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30頁),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黑之羽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2,240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46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51日(見本院卷第67頁),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