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19號
- 原告
- 邱國儀
- 被告
- 敬峰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A0000000、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係被告交付予訴外人趙德艷作為生意往來使用,但交付時未記載支票發票日期,簽發當時並未授權趙德艷取得可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之權限,受款人亦非被告所填載,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於無效支票,乃屬惡意取得支票,亦非善意受讓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且訴外人趙德艷說她有錢的時候就會通知原告填上日期去提示支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46頁),故系爭支票既非由被告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年月日,則系爭支票上既然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自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歸無效,他人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所填載之發票日,自不足以補正系爭支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欠缺,而使應歸於無效之系爭支票變為有效票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有效票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