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27號
- 原告
- 蔡銘益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志律師
- 被告
- 陳詠升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3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減縮其中1,422元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富錦街107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身上之衣物、安全帽均毀損而損失6,450元,並受有右側手腕大多角骨骨折、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而支出手術與回診醫療費用45,090元、復健治療63,150元、除疤手術1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176元、回診與手術交通費3,852元、將來PRP注射治療復健費用4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2,1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408,908元(計算式:6450+45090+63150+10000+3176+3852+45000+232190+0000000=0000000),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物品毀壞之損失6,450元、手術與回診醫療費用45,090元、醫療用品費用3,176元,均不爭執,但原告進行復健治療已支出之費用63,150元及預計未來所需PRP注射治療預估45,000元似非必要醫療行為,除疤手術10,000元亦無次數、範圍與金額計算基礎,至交通費中之加油費用無法特定使用範圍,可能包含原告之私人行程,而原告並未提供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2,190元部分並非合理,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腕大多角骨骨折、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併韌帶損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1年2月9日、同年月17日、同年4月26日、同年8月4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25至31、39、153至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35、39-4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醫療費用45,090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45,090元,經原告提出台北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51-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45,090元,洵屬有據。
⑵復健治療費用108,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回復右手腕骨折與韌帶功能,而接受震波治療與3次PRP注射治療,共支出63,150元,預計需再接受PRP注射治療3次需45,000元,並提出永恆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3-105頁、本院卷第161、164頁),被告固抗辯PRP注射治療之醫療必要性有疑云云,然觀諸該診所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右手腕挫傷,111年8月25日就醫,至111年12月22日共門診5次、復健5次、震波5次、PRP注射治療3次,因病情尚未緩解,宜再休養2個月,需再接受復健6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05頁),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患右手腕挫傷,112年5月11日就醫,至112年7月6日共門診4次、復健3次、PRP注射治療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徵原告接受PRP注射治療應係基於復健所需,被告之抗辯,尚非足採,原告請求賠償108,150元(計算式:63150+45000=108150),洵屬有據。
⑶除疤手術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右手腕接受手術後留下開刀疤痕,需進行雷射除疤手術,預估所需費用為10,000元,並提出巴黎國際長春診所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2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雷射次數、範圍與金額之計算基礎云云,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右手腕傷口相片(見附民卷第161-165頁),確與未受傷之正常皮膚狀態有別,如需回復原有狀態應有接受醫學美容手術之必要,而巴黎國際長春診所收據上記載即已記載數量為10,範圍即為前開相片所示之手術傷口,尚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醫療用品費用3,176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骨折復位、韌帶修復等手術術後傷口照顧,而購買藥膏、紗布、繃帶及除疤膏等醫療用品花費3,176元,並提出購買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131-1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賠償3,176元亦屬有據。
⑵交通費3,85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手術所需,支出交通費3,852元等語,並提出加油發票、停車費發票、計程車費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07-127頁)、Google路程計算圖、當時油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1頁),以當時油價約每公升32元、平均油耗每公升10公里、原告每次駕車至林口長庚來回約70公里為計算基礎,每次需耗費油資224元(計算式:32元/公升×來回路程70公里/10公升/公里=224元),總計3次加油發票,應認原告確有672元(計算式:224×3=672)之油資花費。又依原告提出之停車單據,其係於111年2月14日至1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24日至2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25日、27日、同年8月4日駕車就診(見附民卷第107、111、115、117、121、123、1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費370元(見附民卷第109頁)、停車費2,230元(計算式:1110+45+720+75+50+180+50=2230)、油資672元,共計3,272元(計算式:370+2230+672=3272)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⒊財物損失6,4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當時身著之衣物、手套、安全帽受損等語,並提出毀損之照片、市價資料,而以半價計算(見附民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157-160頁),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6,450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共14週,是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2,190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固有醫療與休養之必要,而於事故發生後向其任職之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毛寶公司)請公傷病假,共計11日(見本院卷第91-103頁),惟該等公傷病假,毛寶公司仍照常給付薪資,並未扣薪,有毛寶公司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後收入既無差異,自無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32,190元,即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右手骨折、韌帶等傷害,半年內分別接受骨折復位與鋼釘固定、韌帶修補、鋼釘拔取等3次手術,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外,右手不能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目前任職毛寶公司,月收入約5至7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半年左右(見附民卷第153-159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當。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476,138元(計算式:45090+108150+10000+3176+3272+6450+300000=476138),惟因原告已獲有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55,0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87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21,0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421078)。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1,078元暨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請求金額為1,410,33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408,908元,固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原告乃就因生活所增加之需要中之交通費用減縮請求,與本件財物損失部分之應徵裁判費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