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
- 原告
- 江東錦
- 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0 0號0樓之0
-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 被 告 六色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李定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鄭鳳英於民國104年間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6年6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即於104年6月2日將500,000元匯至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中,惟原告於106年6月15日提示上開支票後,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鄭鳳英為公司的前法定代理人,對於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理由單、原告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52號案件所提出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30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