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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侯秀鈴
被告
鄧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以蔡大福工程行(下稱蔡大福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朵朵」、「洪天峰」、「Easton」、「VIP協理-鄭星光」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得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月30日10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匯入由系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同日14時55分將上開詐騙款項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23、897、1010、1011、1122、12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2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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