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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77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攜希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惟恩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岳造宇
訴訟代理人
邱鈴婷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岳造宇為被告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拓公司)於判決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岳造宇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7188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沃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卷第145-149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岳造宇業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8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士林地院113年9月3日士院鳴民司容113司司176字第11390248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卷第127頁),又岳造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岳造宇為被告沃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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