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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78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陳燦騰(原姓名陳燦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典其
被告
鈞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招攬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為取信原告,乃稱備有合約可保障雙方權益不致口說無憑,原告爰與被告簽訂有「代理加密數字貨幣貿易契約協定書」(下稱投資協定書)共計5份,惟原告於民國111年底向被告表示欲解約終止全部投資協定書,並請求返還全部投資金額後,被告猶仍遲未返還加總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4,500元,遲至112年6月初止,仍未見被告有任何返還之意,爰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4日簽立投資協定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加密貨幣USDT,投入加密數字貨幣貿易市場,由被告代理貿易操作,代理期限為1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投資協定書共計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投資協定書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前開投資協定書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第1088號、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協定第1條後段「除實際虧損超過原先投入加密貨幣顆數之20%外,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或要求返還加密貨幣」(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約定內容觀之,原告除於本件投資實際虧損超過原先投入加密貨幣顆數之20%外,依約不得任意終止投資協定書或要求返還加密貨幣。基此,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其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投資協定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於法即非有據,不足憑採。

㈣又觀諸投資協定書第8條「期滿3個月可於30天前提出解約,加密貨幣退回甲方,未滿3個月提前解約需扣除30%之加密貨幣抵作違約金。甲方提前解約時,利潤部分不予給付」(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之約定內容,乃係在約定雙方於解除契約之相關權益歸屬。而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原告有無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投資協定書之意思表示,暨投資協定書所載加密貨幣USDT顆數與原告所稱加總投資金額294,500元間之計算標準為何,惟原告係起訴主張「依照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前已主張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協定書,則被告應返還於委任關係期間所持有之原告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既不得任意終止投資協定書,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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