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黃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6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8,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高架道與民權東路3段上方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莊東岳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205元,其中 鈑金16,336元、烤漆30,259元、零件108,610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要求的理賠金額高於其他維修廠的報價,且原告沒有在維修時通知被告會勘確認系爭車輛損壞與維修的內容。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不清楚維修項目中天棚拆裝、車身膠、後車廂內部拆裝部分有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莊東岳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之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33-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55,205元, 其中鈑金16,336元、烤漆30,259元、零件108,610元,有尚 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29-31頁)。就鈑金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8月計 ,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1,674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98,26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維修項目 中天棚拆裝、車身膠、後車廂內部拆裝部分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賴建良到庭具結證稱,天蓬拆裝指車身上面車頂上的絨布飾板,因為後廂蓋上面有兩顆固定螺絲鎖在天蓬飾板裡面,所以必須拆裝,沒有更換。而製造商標誌與型號字體雖然沒有損傷,但因為後廂蓋要換新,原本的標誌拆下後無法再以雙面膠黏上,所以換新。工具架是車身後圍板有一個工具架受到擠壓變形,所以必須更換。車身膠是因為鈑件鈑好接縫處要密合,所有要抹車身膠等語明確(卷第111-113頁),參以證人為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課長,屬於估價人員,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內容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應屬可信。是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經證人證稱均有維修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3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10元由原告負擔。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19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08,610×0.369=40,077元; 第二年折舊:(108,610-40,077)×0.369×8/12=16,859元; 折舊後殘值:108,610-40,077-16,859=51,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