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荖藤咖啡有限公司、王藤鈞、田育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81號 原 告 荖藤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藤鈞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田育瑄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原告簽訂為期三年之 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取得經營咖啡廳之上下游廠商等相關商業機密,嗣加盟不到1年的時間便向原告宣稱伊身 體狀況出現問題要回台南養病,希望能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經原告挽留無效後,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嗣經多家廠商陸續向原告揭露被告在松山路經營咖啡廳,始發現被告終止合約的真正原因竟是透過加盟取得商業機密後,自己竟在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咖啡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 已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得依第15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擔任原告大安復興店的店長,經原告負責人王藤鈞遊說加盟事業前景可期,兩造乃於110年3月24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由被告給付加盟金承接原告大安復興店。被告於給付加盟金承接店面後,因受大環境及疫情因素影響,不到一年便已虧損近60萬元。嗣在110年間經營接連虧 損之下,原告遂於111年2月向原告告知欲提前終止加盟,經原告同意後,雙方加盟合約業已合意終止。被告於111年3月因不堪虧損,終止與荖藤咖啡間加盟關係,於處理店面退租及設備等各種善後事宜後,自111年6月起即至友人經營的小木屋鬆餅師大店(君君商行)工作,並逐步增加工作時數,但仍不堪貸款等經濟壓力,於同年12月選擇返回老家臺南居住。故被告並無違反加盟合約書競業禁止規定,原告片面提起本件請求違約金之訴,顯無所據。 ㈡、又訴外人黃柏程雖為被告的朋友,其於111年間在台北市○ ○區○○路000號開設店面,從事身心靈與餐飲,為黃柏程個人 創業的身心靈工作室,被告沒有任何與其合夥或教導的行為,未違反競業禁止行為。原告所提之黃柏程臉書貼文截圖影本,其內容僅為黃柏程抒發自己十年來想要創業的夢想及心路歷程,以及被告在黃柏程生日時幫其慶生之圖片,根本沒有所謂被告與黃柏程共同經營咖啡店之情節可言。黃柏程於松山路229號所經營店家,從原證2第1頁可以看到其招牌明 顯處寫「不知道去哪裡 富程所」,左側附有「犀牛圖樣」 ,下方則標註「胖鼠咖啡小王子身心靈諮詢工作室」等字樣,足證該店面是以身心靈課程為主、餐飲為輔。被告在111 年間因不堪虧損結束與荖藤咖啡間加盟關係,不知何去何從,又面臨荖藤咖啡負責人王藤鈞各項民、刑事提告刁難時,從事身心靈課程的黃柏程作為朋友,眼見被告正處於人生低谷,乃主動在其店面招牌一部分列為「胖鼠咖啡」,當作是給朋友的支持與鼓勵,被告得知時也非常驚訝。被告雖感謝黃柏程的好意,但自己並未參與該店的經營,渠料朋友的該份好意,嗣後卻遭原告用來作為宣稱違反競業禁止的素材,令被告實難認同。再原證2第2、3頁所示裝飾杯及POS機等設備,在被告結束與荖藤咖啡間加盟關係後,根據加盟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甲方須提供裝潢,相關生財器具設備(此費用含於創業資金)…」,就所加盟頂讓大安店內所取得相關設備屬被告所有,本得由被告任意處分。渠料,原告竟向被告宣稱店內所有物品仍為原告所有,甚至向地檢署提告侵占。被告當下因處於法律程序中暫未出售物品,將該等設備拿至黃柏程店內放置。然則,相關設備物品既屬被告所有物品,本得由被告任意處分使用,尚與競業禁止無涉。況且,原證2第3頁圖中所示POS機,僅係單純擺放於該處,始終 均未被使用,原告徒以設備擺放該處,便稱被告從事競業行為,顯屬無稽。再由同圖片之菜單上僅有數樣簡單餐食,足見該處確實係身心靈課程工作室,餐飲僅係簡單提供給來訪學生使用,此與荖藤咖啡之專業連鎖咖啡之販賣品項亦明顯不同,益見原告稱該店是被告偷學營業祕密,另行開設咖啡店云云,更屬無稽。又被告外號固為田鼠,但該店家確實與被告並無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民事準備狀所引述黃柏程陳述諸多內容,只不過陳述其開店心聲,根本未提到被告有何參與或教導開店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競業禁止云云,純屬其個人拼湊臆測,尚無可採。 ㈢、另原告稱被告是要透過加盟取得其商業機密云云,但被告在加盟原告之前,本來就是大安復興店店長,根本無須透過給付高額加盟金承接店面的方式,探知其所謂商業機密,故原告此部分的說法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柏程合夥開設咖啡店云云,並不實在,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又本件被告為加盟承接原告大安復興店,給付將近200萬元的 加盟金,其後在COVID-19疫情衝擊之下,不到一年便虧損近60萬元,因不堪虧損才決定退場止血。相較於此,原告除透過加盟合約取得將近200萬元的資金外,更避開疫情對於實 體店家造成的嚴重衝擊,可謂好處佔盡,倘再許其索討高達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是以,依據上開社會整體及當事人間個體經濟狀況觀察,足見加盟合約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確實過高而有應予酌減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於110年3月24日簽署Old rattan coffee荖 藤咖啡加盟合約書,承接原告大安復興店,約定合約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共3年。嗣系爭合約於000年0月間終止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於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咖啡店,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 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競業禁止:本契約期間或屆滿及終止後二年內,乙方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本連鎖體系相同或雷同得技術與營業項目、及餐飲品販售、經營、教學。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在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為重大違約論,甲方並得依第十三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於111年5月初於台北市○○區○○路000號與訴外人黃柏程經營咖啡店,取名胖鼠 咖啡。且有於該店內放置原告大安復興店之裝飾杯、煮茶機、特殊紙杯、POS機、麻布生豆袋,並與黃柏程一同簽訂店 面租約之情形,顯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固提出訴外人黃柏程之臉書貼文及照片為據。惟由上開照片及貼文內容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從事咖啡行業之經營、販售、教學等行為,且證人黃柏程到庭具結證稱:於111年5月開始經營胖鼠咖啡店,這個「鼠」字指的是被告。店面承租1年,與房東簽 訂租約時被告有在場,因為房東要求要有保證人,不然房東就不讓我租,所以被告是擔任租約的連帶保證人。(提示原 證2號第2頁)拍照地點是在店裡,背景中的煮茶機與架上馬 克杯是由被告所提供,被告沒有推薦使用照片中的特殊紙杯,店裡的POS機那個沒有功用,就放著。剛開幕時,被告沒 有經常在店內幫忙,菜單目錄不是被告所設計,不清楚目錄內容為何與原告店內的目錄非常相似。(提示原證2號第10頁)照片中的女子是被告。臉書貼文稱:「謝謝被告一直都在 ,一起完成很多事,一直陪伴著,一點一滴的開放與練習」,其中的「練習」與「一起完成很多事」指的是因為我是之前上過身心靈課程,有很多家庭的課題跟感情的問題。(提 示原證2號第8頁) 王為昱的留言「老闆娘人很好很有耐心」,這裡的「老闆娘」指的是和王為昱的共同朋友,我那時候的曖昧對象,名字是李佳蓁。在松山路的正式店名為不知道去哪裡富程所。該店是由我本人經營與出資,店面的租約是由我本人承租租金是我本人付的。被告在租約上簽名是因為剛好去看店面,然後被告就陪同,那時候有提前確認過租房子不需要保證人,但是去的時候房東特別要求需要保證人,被告剛好陪我去看房子,所以就找被告幫忙簽。被告當日在租約上簽約,是臨時發生的狀況,我沒有僱用被告擔任富程所的員工。將胖鼠咖啡作為店面的副標題是因為那時候被告生意失敗蠻低潮,所以我把他當成驚喜跟鼓 勵,希望被告可以振作一點。所以被告跟富程所並沒有共同經營或是僱用的關係。被告將相關設備放在富程所的店裡是因為那時候被告的店結束了,被告有租一個空間放,被告說如果機器沒有運轉會壞掉,所以我就問被告我剛好有一個工作室,要不要拿來放。店內POS機沒有使用被告也沒有教過 我關於這些設備如何使用。被告有在店裡沖泡咖啡,是被告自己喝,被告沒有在店裡沖泡咖啡給客人等語,堪認被告並非胖鼠咖啡之經營者或受僱員工,亦未教導黃柏程使用相關設備,而被告僅於胖鼠咖啡店內沖泡咖啡自飲,並未販售予消費者。又被告雖擔任訴外人黃柏程承租胖鼠咖啡店店面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此能證明其有同意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足以認定其有參與經營或販售咖啡。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沖泡咖啡光碟影像,因該影像並未拍攝到沖泡者之上半身,無從辨識沖泡咖啡之人為何人,亦無法證明該人即係被告。是由原告所舉之證據及證人黃柏程之證言,實難認被告有經營胖鼠咖啡,或從事與原告體系相同或雷同的技術與營業項目、及餐飲品販售、經營、教學。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胖鼠咖啡係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行開設,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