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綸企業有限公司、鄭尚淮、中華兩岸精油交流協會、林禹彤、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長琪、楊澤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88號 原 告 國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尚淮 原 告 中華兩岸精油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禹彤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被 告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國綸企業有限公司為出版文化音樂之公司,於46年前即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合法設立公司,並榮獲 金曲獎及金鼎獎,在盜版橫行時慘澹經營,備感艱辛,原告公司為善意第三者,為此提出異議之訴;原告中華兩岸精油交流協會則在16年前即合法於上址設立社團法人,三年疫情肆虐,兩岸兵兇戰危,生存困難,原告協會亦為善意第三者,為此提出異議之訴。另現址供奉一尊323年彌勒佛,雄偉 且年代久遠,是全台唯一超過300年原木雕刻大型彌勒古佛 ,也是善意第三者,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061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係持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債 務人鄭尚淮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 司執字第106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其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物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如上開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庇)」,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建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