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聲請人
黃蔡琇瑩
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相對人
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清 算 人 杜騫
相對人
彭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韋公司)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171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臨時會並選任杜璇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杜騫已於111年6月21日就任擔任大韋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杜騫為被告大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二、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9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28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台簡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於111年8月11日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核定為3萬元,依前揭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萬6,704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5萬0,056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證人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25萬0,056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69萬7,346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