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玉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進 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相 對 人 日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新租賃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更新租賃期間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度北簡字第13207號判決,並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05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1,40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46,0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2,310,530元 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即2,310,530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910,530元(2,310,530-364,000-546,000-530),故相對人應負擔之 費用為1,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