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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郭麗萍

聲請人
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佩芳
相對人
杜拜時尚戀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617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經判決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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