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魏德聖 相 對 人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六七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一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 簽發之金額新臺幣4500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授權持票人填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6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實無債權存在,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6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6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2年度北簡字第92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 宗為審究後,認核與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45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900萬元(計算式 :4500萬元×5%×4年=900萬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00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