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王智明、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智明 相 對 人 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旭富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相 對 人 呂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判決確定, 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呂宇晟、呂湘盈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8,10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13,5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呂宇晟、呂湘盈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3,500元(計算式:5,400元+8,100元=13,500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