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林采伶、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王祈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伶 相 對 人 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祈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六九八號就聲請人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5,59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14,469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國醫中心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2年9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春字第64698號執行命令等情,有該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則主張:伊因履約保證而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伊已依約履行,則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並於112年5月19日向士林地院依前揭主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81號裁定移送前來,是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85,49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517,098元(計算式:2,585,490元×5%×4年=517,098元),取其概數517,0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17,0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黃進傑